關於損害賠償:
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及除去侵權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即應限於與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直接相關之成本及費用始得扣除,間接之成本及費用不得扣除。扣除費用判斷如下:
- 序號1 EMARK認證費用:系爭產品進行ECE認證服務之請款為158,000元(未稅),堪予採信。
- 序號2至序號8模具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得予認列扣除。
- 序號9至序號14模具設備自製費用:因記載之模具代號不相符,自無從採認,不得認列扣除。
- 序號10至13之模具費用: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堪信屬實,得予扣除。
綜上所述,帝寶公司得主張扣除之認證及模具費用為11,079,921元(15,940,271-4,860,350=11,079,921)。帝寶公司之系爭產品銷售額扣除認證及模具費用後為12,082,186元(23,162,107-11,079,921=12,082,186)。
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
帝寶公司為專營製造、銷售副廠車燈零件產品之製造商,與賓士公司為同業競爭之關係,應極為熟知各種廠牌之車燈外觀及相關專利權,縱使採取迴避設計,也僅能在細節上微調,外觀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顯然為故意仿製賓士公司之系爭專利車燈之外觀。
再者,系爭專利的德國對應案於103年間已在德國發生爭議,帝寶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後,仍有製造銷售行為,帝寶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酌定已證明損害額1.5倍之賠償金即18,123,279元(12,082,186×1.5=18,123,279),賓士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