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寶公司、賓士公司車燈訴訟案

在帝寶公司與賓士公司這起車燈設計專利爭議中,「帝寶車燈」不只是一般汽車零組件,而是牽涉到設計專利如何被解讀與適用的指標案例。 法院透過對車燈外觀細節、消費者視覺印象與實際使用情境的比對,具體說明什麼樣的相似程度會被認定落入設計專利範圍,也讓台灣汽車零件產業在面對國際車廠專利佈局時,有了極具代表性的參考範本。

對從事副廠零件設計、產品開發或計畫進軍國際售後市場的業者來說,理解帝寶車燈案中的攻防與裁判理由,有助於在規劃新產品與風險控管時,更早將專利迴避設計與訴訟風險納入評估,而不是等到產品上市後才面對爭議。

判決重點整理

項目內容摘要
初審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再審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賠償金額帝寶公司與謝綉氣被判應連帶給付賓士公司新台幣 3,000 萬元(後續實際計算金額在再審程序中調整,但以此數字作為案件重要指標)。
行為禁止範圍帝寶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車燈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產品及工具處置帝寶公司須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所有產品、半成品,以及專門用於製造該產品的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銷毀。

上訴爭議:

1.系爭專利D128047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 爭議:系爭專利D128047與賓士公司於同日聲請之D128048號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8條第1、2項禁止重複授與專利權之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 判決概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048號專利有兩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會對消費者產生「雙瞳」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僅有一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予以消費者「單瞳」之視覺印象,而車燈是否具「雙瞳」視覺效果,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會考量並予以相當注意的特徵。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兩者外觀實質上並非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爭議:系爭專利是否欠缺創作性,而應予撤銷?
  • 判決概述:被證3、被證4、被證5、或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共同特徵:
帝寶車燈與賓士訴訟案系爭專利3
差異特徵:
帝寶車燈與賓士訴訟案系爭專利4
  • 判決概述:共通特徵中,特徵a、b、c、d、e位於該燈罩前方表面且所佔視覺面積明顯,屬於該車輛頭燈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差異特徵「g.背面右側之圓盤」係設於該產品之後方,而「h.第一部件左側外緣」及「i.第二部件底緣」皆為燈罩形狀為局部之略微改變,為普通消費者不易注意的部位,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

3.關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爭點

帝寶公司主張,德國汽車製造商在 2003 年曾向立法機關政治性承諾「不會妨礙零件市場競爭,也不會以保護法與獨立工廠及零件商爭奪市場」,並多年未積極行使權利,足以讓其對賓士不會行使系爭專利產生合理信賴,據此投資副廠車燈生產,賓士於 2014 年歐盟撤回維修免責條款後才提告,違反誠信原則。

法院認為,2003 年的承諾對象是德國立法者,只具政策與政治性質,並非對帝寶所為之個別法律承諾,既不能視為對賓士具有永久、全球拘束力,更遑論對帝寶產生禁止行使專利的效果。 又歐盟維修免責條款已於 2014 年撤案,各國是否立法採納及是否溯及既往均屬各國立法裁量,故賓士依現行專利制度行使系爭專利權,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4.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帝寶主張,賓士於 2014 年 10 月 20 日即以函文指控帝寶於法蘭克福車展目錄中之車燈侵害其德國設計專利,卻遲至 2017 年 3 月 9 日才在台灣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期間規定,起訴日前兩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法院指出,2014 年函文係基於型錄照片,僅主張可能侵害德國對應設計專利,未涉及本案台灣系爭專利案號,賓士當時亦尚未取得實物比對,難認其已「知有本件侵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而專利權具屬地主義,各國侵權構成要件與判斷標準可能不同,不能因德國疑似侵權即推定台灣之侵權損害請求已起算並完成兩年期間,故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消滅時效而消滅。


5.損害賠償金額與計算方式

法院依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採「侵權人因侵害所得利益」計算損害,並就帝寶主張的成本扣除採取嚴格標準,只允許直接與系爭產品生產相關的費用扣除,如 E-MARK 認證費及部分模具發票;至自製模具中證據不明確或代號不符者則不予認列,最終認可可扣成本約新台幣 11,079,921 元,使銷售額扣除後之「侵害所得」約為 12,082,186 元。

在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法院認為帝寶為專業副廠車燈廠商,熟悉各品牌車燈外觀及專利,且系爭德國對應案早在 2014 年即有爭議,帝寶於收受起訴狀後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顯示主觀上具故意,遂依已證明損害額 1.5 倍酌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為 18,123,279 元(12,082,186 × 1.5)。 再審結果維持帝寶公司與謝綉氣應連帶賠償 1,812 萬 3,279 元之結論,成為日後討論設計專利侵權計算與懲罰性賠償的重要參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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