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誤認之排除:若二商標間經認定存在有混淆誤認之衝突,可根據以下行為進行排除:
一、減縮發生衝突之商品或服務
二、分割商標
三、取得先權利人之同意
上述三、取得先權利人之同意,則是我們常講的「商標並存同意」,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知商標所有人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再此限。」
也就是說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雖原則上尊重先申請或先註冊權利人的自由意志,但為了避免商標喪失應有的功能(即能正確指示商品或來源服務),並影響他人的權益,才明定需要「無顯屬不當」之情況。
何謂顯屬不當的情形?
根據上述,如果採用此策略須滿足兩個條件:1. 在先權利人同意 2. 無顯屬不當之情況
而所謂顯屬不當的情況有以下幾個(商30Ⅰ⑩;商施30):
(一)商標相同,且商品/服務也相同者:避免商標喪失原來功能並影響消費者權益
商標一模一樣,包含消費者可能認為相同的狀況:
EX: 「旺旺」V.S.「旺–旺」商標、「BABY CARE」V.S.「baby care」商標
指定在相同的商品/服務,或商品/服務間具有「實質同一」關係的情形,就是名稱文字雖不同,但實際上屬於同一個概念的商品/服務,也無法並存。
EX: 「藥錠」V.S.「藥丸」商品、「唇膏」V.S.「口紅」商品、「小吃店」V.S.「小吃攤」服務等
但當二商標間商品/服務有包含之關係,即上位大範圍的商品,一個為該範圍內的具體商品,例如前案之商標註冊在「化妝品」商品,後案指定於「口紅」商品,因口紅為化妝品之品項之一,為化妝品範圍所涵蓋,相關消費者將無法區別二者所生產之口紅商品,故後案得減縮「口紅」商品,始能並存註冊。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易減損註冊商標的拍賣價值,並有可能影響拍定人權益。
(三)其他:如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等。
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對指定商品的品質或特性有特別規定,像是商品為「茶葉」,同意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類似之「茶飲料」商品並存註冊,這樣會讓消費者誤認為該茶飲料的標示,與標示團體商標之茶葉商品為相同來源,而他人的茶飲料卻沒有具備規費書的使用條件,這樣會影響消費者以該團體商標識別一定品質或特性來源之功能,顯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