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商標具識別性嗎

我的商標具識別性嗎? 實際案例分享!

案例一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第5類 嬰兒食品等。
第29類 奶油;乳酪等

依參加人所提資料,無從認國內消費者已熟悉「ATWO」或「A2」即為含有「A2-β酪蛋白」成分牛奶之說明文字,而認系爭商標「ATWO」不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影響國內同業者使用「A2-β酪蛋白」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非屬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之說明文字,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應予撤銷。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非牛奶之說明文字,具識別性,准予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

案例二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 貨運查詢、預訂、分配、執行及監視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協調託運貨物之取貨、運輸及遞送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配對獨立承運人及駕駛人與託運貨物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檢視及管理貨運載貨狀態與時程、回報遲延與取消情形及監視績效與合規情形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貨運場登記作業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商業貨運導航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貨運承運人發票及支付管理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

「RELAY」中譯有「接替、接替人員、接力賽的一程、分程傳遞、傳達、轉運、轉播」之意,使用於本件之特定領域電腦軟體,即便將之解釋為「接力賽」,仍有傳達接力運輸之意涵,對於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屬直接、明顯的描述

某一詞彙即使尚沒有競爭同業使用,並不表示該詞彙即非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只要相關消費者所理解的一般而直接的含義,為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即不具識別性。

國外物流運輸業者皆已使用「Relay」一詞於其所提供之貨物運輸服務,於現今全球化發展趨勢下,易使國内相關消費者暸解「Relay」於該領域屬於描述性用詞。因此,以「RELAY」作為本件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貨運查詢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該等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商品係具有傳達、轉發貨運查詢……之功能,為所指定商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不具識別性。

考量現今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權人習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母商標,搭配不同系列商品或服務之子商標併同使用,此為商業上常見且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使用情形,本件商標即由母商標「AMAZON」與子商標「RELAY」併用,尚難單獨視「RELAY」為其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

綜上,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情形。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

 

案例三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檸檬塔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且相關消費者在選擇檸檬塔商品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可認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因該商品本身之形狀即與商品密不可分,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原告雖主張其為最先將玫瑰花造型結合塔皮,組合成玫瑰檸檬塔,具有獨創性,而該造型係由我國第M599547號新型專利機器所形塑,惟商標法所保護者,係消費者得以藉由商品上之標識,辨識出提供商品之來源,此等以奶油擠花手法而成之玫瑰花造型,縱非完全相同,亦極為近似,並無明顯區別,市面上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予駁回。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

案例四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人工甘味劑;化學試紙;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用糖果;醫藥用化學製劑;醫療用冷凍乾製食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劑;代餐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

第29類: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豆腐;豆乾;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AHCC」所構成,而「AHCC」為「Active Hexose Correlated Compound」之縮寫,該四個英文詞彙為既有英文單字,其中文字義為分別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亦即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之意,又名為「高級擔子菌菌絲體提出物」。

是由擔子菌中經由人工發酵、培養直接萃取出來之α—葡聚醣成分,觀諸相關網路報導資料,均可知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AHCC」係屬擔子菌萃取液或米蕈多醣體,且屬於一種保健食品之名稱,益徵相關消費者係將「AHCC」視為商品成分、原料及其相關特性本身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功能。

因此,以「AHCC」作為商標之全部,並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概要所示之第1、5、29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使消費者認知到僅為表達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有關之印象,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行政判決

案例五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用金屬鎖具。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用非金屬鎖具。
商品類別第02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箱捆綁帶。

※聲明不專用:商標圖樣中之「LOCK」不在專用之列。

系爭註冊第01227603號「TSA LOCK」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英文「TSA」、「LOCK」二字所構成,而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Transportation Security Administration)之外文縮寫為「TSA」,而系爭「TSA LOCK」商標,國內外相關業者於實際使用時,亦將系爭商標中「TSA」解釋作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簡稱使用,則與後接之外文「LOCK」連結,亦使人產生「TSA鎖」、「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印象

「TSA LOCK」係指可供美國運輸安全局及機場海關人員使用萬能鑰匙開啟行李箱之鎖,而此種TSA鎖在我國目前已廣泛運用於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

系爭商標,於其註冊後也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具有TSA鎖之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第22類「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判決結果:註冊第01227603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